|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须知
一、 登记机关
国内公民在武汉市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一)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三)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四)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 登记程序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居(村)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三、 收养人所需证件和证明材料
收养人的合影登记照(近期免冠两寸彩色照片5张)、被收养人的登记照(近期免冠两寸彩色照片5张)、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合影照(近期免冠两寸彩色照片5张)。
(一) 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其它有关事项:
(二) 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 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的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四)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五)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1、 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2、 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六)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的结婚证明。
四、 送养人所需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 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 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三) 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需提供:
1、 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
2、 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四)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需提供:
1、 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2、 孤儿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3、 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五)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需要提供;
1、 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2、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死亡一方父母放弃优先抚养权的书面意见。
3、 子女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六)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
五、 解除收养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登记。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六、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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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须知
一、 登记机关
国内公民在武汉市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一)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三)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四)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 登记程序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居(村)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三、 收养人所需证件和证明材料
收养人的合影登记照(近期免冠两寸彩色照片5张)、被收养人的登记照(近期免冠两寸彩色照片5张)、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合影照(近期免冠两寸彩色照片5张)。
(一) 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其它有关事项:
(二) 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 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的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四)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五)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1、 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2、 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六)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的结婚证明。
四、 送养人所需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 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 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三) 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需提供:
1、 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
2、 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四)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需提供:
1、 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2、 孤儿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3、 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五)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需要提供;
1、 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2、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死亡一方父母放弃优先抚养权的书面意见。
3、 子女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六)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
五、 解除收养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登记。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六、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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