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须知
中国公民收养登记的办法:
办理收养登记分为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和社会福机构收养。
(一)被收养人的条件
1、丧失父母的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儿童。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其生父母遗弃,经查核其生父母身份不明或者没有下落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残 疾、患严重疾病或者其它原因造成经济生活极度困难,养不起孩子。
(二)办理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的弃婴、儿童和孤儿收养的条件:
1、无送养人(收养孤儿除外)。
2、收养弃婴、儿童,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4个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经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
3、被收养人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4、收养孤儿,收养人必须符合《收养法》第6条规定的2、3、4款的条件。
5、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收养的程序:
1、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的弃婴、儿童,必须由弃婴和儿童的检拾人或收养人向发现地的公安派出所报案。
2、收养人承担举证责任,将收养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递交收养登记机关。
3、收养登记机关在报刊上向社会公告,时效60天。
4、收养登记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符合规定的,给予登记,发给收养证书,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不予登记。
收养人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1、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收养人未患有医学上认 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及弃婴、儿童、孤儿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检查是否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的疾病,体检表中所列项目(附后),以及血常规、乙肝"二对半"化验检查(如收养人要求对被收养人进行性病或爱滋病检查的,应作检查,费用由收养人支付)。被收养人为残疾儿童的,除应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诊断证明外,还应附上有相应的特殊检查报告;病残外观有表现的,应附上病残部位的照片。
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城区、石湾区指定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健科进行健康检查。
2、弃婴、儿童检拾地的派出所出具检拾弃婴、儿童的报案证明。
3、收养人提供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其未生育情况证明。
4、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5、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6、孤儿监护责任人证明。
7、孤儿的生父母死亡、失踪下落不明的证明。
在审查意见中,由收养登记机关注明已经公告证实其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者儿童。
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三)办理收养社会福利机构的弃婴、儿童和孤儿收养的条件:
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第6条规定的2、3、4款的条件。
2、被收养人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3、送养人为社会福利机构。
4、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收养的程序:
1、收养人持《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 有效证明,到送养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机构申请收养。
2、经受理的福利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收养 申请人申请的顺序安排领养弃婴、儿童,依次送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3、收养登记机关在报刊上向社会公告,时效60天。
4、收养登记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公 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对符合规定的,给予登记。
收养人应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1、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收养人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及被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2、由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收养人对计划外生育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而未按规定落实,以及不愿意签订收养后不再生育保证书的(不孕症患者除外),计划生育部门不予出具有关证明,收养登记机关不办理有关手续。
3、收养人的居民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
4、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5、福利机构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写明接收时间、地点、接收人、身体状况、如何处理等)。
6、孤儿的提交生父母死亡、失踪下落不明的证明和有抚养义务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7、检拾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检拾弃婴、儿童的报案证明。
社会福利机构与被收养人、收养人关系平等。在办理送养登记中,福利机构在送交有关证明时,必须由负责人在贴有送养的弃婴、孤儿相片的证明上签名,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在相片上加盖福利机构印章的骑逢印。
夫妻双方收养的,必须双方到场。如因故一方不能到场的,应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由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在委托书上加具意见。
在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
------孤儿的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的证明的出具:
凡死于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由该医疗机构出具;凡死于家中、非正常死亡或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证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宣告死亡的证明,应由县级人民法院出具。
------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如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到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收养登记地的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公证机关应给予办理。
(四)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具体要求。
收养人双方是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按照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执行。收养人一方是内地公民的,内地公民一方的证明材料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提交。上述人员收养子女必须由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禁止在社会上私下抱养。收养关系成立后,需办理前往收养人居住地的,按国家现行出入境有关规定执行。在被收养人未被批准出境前,其户籍关系暂时留在福利机构,其抚育费由收养人负担。
办理上述人员的收养登记,由地级市的民政部门办理。 |